首页
标准政策
企业信息
课程资源
关于我们
会员专栏
全国
切换
登录
立即注册
☰
登录
资质标准
政策文件
常见问题
课程中心
联系我们
政策文件
公示公告
常见问题
资质标准
仅标题
搜 索
首页
/
政策文件
/
第131页
/
部委:
省厅
请选择省份
请选择省厅来源
市局
请选择市
请选择市局来源
政策文件列表 - 第131页
共1344条记录
关于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3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公布如下: 一、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是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事项的实施机构;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2004]278号)中“十、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关于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事项的有关规定不再有效。 三、有关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事项的具体规定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另行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关于委托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承担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有关具体工作的通知
建市函[2005]3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委托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承担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有关具体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保证政府主管部门集中精力研究制定政策和加强市场监管,建设部继续负责建造师有关政策制定、注册许可审批和建造师执业行为监管,负责与人事部及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行业协会、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协调,负责组织编制和审定建造师考试大纲,负责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等工作;同时决定将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委托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承办。现将具体委托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关考试工作 (一)负责拟订考试命题、试阅卷、阅卷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报建设部批准后实施。 (二)在建设部指导下,负责开发、建立和管理建造师试题库。 (三)在建设部指导下,负责组织考试命题,考试值班,试阅卷、阅卷等考试具体工作。负责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联系考务有关工作。 (四)负责编制与考试有关的日常工作经费预算;经建设部核准并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专款专用。 (五)负责提出考试命题专家队伍建设意见和建议,报建设部批准后实施。 (六)负责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方面咨询服务工作。 二、有关注册工作 按照建设部与各专业商定的建造师注册管理职责分工,负责建造师申请注册材料的具体审核;建立注册建造师数据库,并将注册信息在中国建造师网(www.coc.gov.cn)上发布。 三、有关继续教育工作 负责拟订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规划,在建设部指导下委托各专业组织实施。 四、有关对外交流工作 负责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建造师组织进行交流与合作,为中国建造师在有关国家和地区从事执业活动创造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建设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将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制定的《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表:1.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新旧专业参照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包括油气集输、油气储运、油气处理加工、注水和采出水处理等)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英文译为:Registered Petroleum Exploration & Design Engineer。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制度的实施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 第七条 建设部组织成立石油天然气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拟定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试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评阅卷工作,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人事部、建设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建设部为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建设部审批。 建设部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部应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四)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 (二)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技术咨询; (三)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本专业建设工程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在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必须由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修改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由该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因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追偿。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 继续教育是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60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由建设部确定。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四)对本人在工程设计领域的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五)接受继续教育; (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完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八)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 (九)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对长期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考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协商确定具体职责分工。 第二条 资格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合格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考试报名条件的,可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条 基础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各为4个小时。专业考试分专业知识和专业案例两部分内容,每部分内容均为2个半天,每个半天均为3个小时。 第四条 符合《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指石油工程、化学工程与工艺、油气储运工程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或相近专业(指高分子材料与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金属材料工程等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三)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 (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第六条 截止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0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2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 (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和建设部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在工程设计单位长期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职、在编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 (三)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 1.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石油天然气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5年。 2.石油天然气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成员并受聘担任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 (四)具备下列条件1或条件2,并参加本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1.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 (1)学历和职业年限 ①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 ②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1979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 ③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1973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④1970年12月31日前,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2)技术业绩和资历 ①担任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完成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的大型工程项目2项及以上,或大型工程项目1项和中型工程项目3项及以上,或中型工程项目6项及以上的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 ②在具有甲级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负责石油天然气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③在具有乙级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总工程师职务,负责石油天然气专业技术工作满7年。 2.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达到本办法(2)“技术业绩和资历”中第①项规定的业绩,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石油天然气专业)或本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优秀工程设计、本专业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提出考核认定申请,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提出申请。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程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本地区人事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送石油天然气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审核。 (三)石油天然气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核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审核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送石油天然气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四)石油天然气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将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报建设部、人事部。两部门对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复核,将复核合格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建设部、人事部向社会公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考核认定的申请人,委托石油天然气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总后基建营房部的意见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2)。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单位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 (四)获奖者应附有效证明,即奖状、个人证书或正式公布的获奖人名单。对奖项未颁发个人证书或未正式公布获奖人员名单的,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人数的单位申报奖项的人员名单、获奖项目主要图纸图签的复印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应于2006年1月31日前完成审查、复审工作,签署审查、复审意见后,将全部申请人员材料送石油天然气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职(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资格的考核认定。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查和复审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并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查、复审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的原件。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关于印发《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建设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将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制定的《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表:1.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新旧专业参照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包括制造工艺、非标准设备、专用设备、工业窑炉、生产线、连续输送系统及设备)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英文译为:Engineering Design Professional Mechanical Engineer。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 第七条 建设部组织成立机械建设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拟定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试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评阅卷工作,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人事部、建设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用印的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注册机械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建设部为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一并报建设部审批。 建设部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部应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注册机械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四)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 (二)机械专业建设工程技术咨询; (三)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机械专业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在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必须由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修改经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由该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因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追偿。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机械工程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60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由建设部确定。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四)对本人在工程设计领域的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五)接受继续教育; (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和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完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八)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 (九)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对长期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考试考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协商确定具体职责分工。 第二条 资格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合格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考试报名条件的,可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条 基础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各为4个小时。专业考试分专业知识和专业案例两部分内容,每部分内容均为2个半天,每个半天均为3个小时。 第四条 符合《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指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材料成形及控制工程、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或相近专业(指金属材料工程、包装工程、印刷工程、纺织工程、食品科学与工程等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三)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 (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第六条 截止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0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2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 (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和建设部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在工程设计单位长期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职、在编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 (三)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机械专业建设工程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 1、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负责机械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2、机械建设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成员并受聘担任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 (四)具备下列条件1或条件2,并参加本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1、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 (1)学历和职业年限 ①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 ②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1979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 ③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1973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④1970年12月31日前,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2)技术业绩和资历 ①担任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完成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工程项目,具备下列一项条件的: a.大型工程项目或复杂的非标准、专用设备、工业炉窑及生产线3项及以上; b.中型工程项目或较复杂的非标准、专用设备、工业炉窑及生产线6项及以上; c.大型工程项目或复杂的非标准、专用设备、工业炉窑及生产线2项和中型工程项目或较复杂的非标准、专用设备、工业炉窑及生产线2项及以上; d.大型工程项目或复杂的非标准、专用设备、工业炉窑及生产线1项和中型工程项目或较复杂的非标准、专用设备、工业炉窑及生产线4项及以上。 ②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负责机械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③在具有乙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总工程师职务,负责机械专业技术工作满7年。 2、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达到本办法(2)“技术业绩和资历”中第①项规定的业绩,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机械专业)或本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机械专业建设工程优秀工程设计、本专业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提出考核认定申请,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提出申请。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程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本地区人事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将全部申报人员名单及本人申报材料,送机械建设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审核。 (三)机械建设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核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审核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送机械建设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四)机械建设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将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报建设部和人事部。两部门对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复核,将复核合格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人事部、建设部向社会公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考核认定的申请人,委托机械建设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总后基建营房部的意见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2)。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单位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 (四)获奖者应附有效证明,即奖状、个人证书或正式公布的获奖人名单。对奖项未颁发个人证书或未正式公布获奖人员名单的,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人数的单位原始申报奖项的人员名单、获奖项目主要图纸图签的复印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应于2006年1月31日前完成审查、复审工作,签署审查、复审意见后,将全部申请人员材料送机械建设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职(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的考核认定。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查和复审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查、复审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的原件。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关于印发《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建设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将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制定的《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表:1.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新旧专业参照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冶金专业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冶金专业工程(包括金属冶炼、金属材料、焦化和耐火材料等)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英文名称为:Registered Metallurgical Exploration & Design Engineer。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 第七条 建设部组织成立冶金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拟定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试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评阅卷工作,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人事部、建设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建设部为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建设部审批。 建设部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四)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冶金专业相应工程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冶金专业相应工程设计; (二)冶金专业相应工程技术咨询; (三)冶金专业相应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冶金专业相应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本专业工程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在冶金专业相应工程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必须由本专业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由该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本专业其他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因冶金专业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注册冶金工程师追偿。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 继续教育是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60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由建设部确定。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四)对本人在工程设计领域的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五)接受继续教育; (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完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八)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 (九)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对长期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考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协商确定具体职责分工。 第二条 资格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合格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考试报名条件的,可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相应专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条 基础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各为4个小时。专业考试分专业知识和专业案例两部分内容,每部分内容均为2个半天,每个半天均为3个小时。 专业考试分:金属冶炼工程、金属材料工程、焦化和耐火材料工程3个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一。 第四条 符合《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指冶金工程、金属材料工程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或相近专业(指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材料成型及控制工程、材料物理、材料化学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三)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 (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第六条 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0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2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 (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和建设部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在工程设计单位长期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职、在编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 (三)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冶金专业工程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 1、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冶金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5年。 2、冶金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成员并受聘担任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 (四)具备下列条件1或条件2,并参加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1、同时具备下列(1)或(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 (1)学历和职业年限: ①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 ②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1979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 ③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1973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④1970年12月31日前,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2)技术业绩和资历: ①担任冶金专业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完成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的大型工程项目2项及以上,或大型工程项目1项和中型项目3项及以上,或中型项目6项及以上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 ②在具有甲级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负责冶金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③在具有乙级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总工程师职务,负责冶金专业技术工作满7年。 2、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达到本办法(2)“技术业绩和资历”中第①项规定的业绩,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冶金专业)或本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冶金专业优秀工程设计、本专业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提出考核认定申请,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提出申请。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程设计单位的申请人员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本地区人事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送冶金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审核。 (三)冶金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核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审核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送冶金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四)冶金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将审查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报建设部、人事部。两部门对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复核,将复核合格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建设部、人事部向社会公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考核认定的申请人,委托冶金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总后基建营房部的意见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2)。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单位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 (四)获奖者应附有效证明,即奖状、个人证书或正式公布的获奖人员名单。对奖项未颁发个人证书或未正式公布获奖人员名单的,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人数的单位原始申报奖项的人员名单、获奖项目主要图纸图签的复印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应于2006年1月31日前完成审查、复审工作,签署审查、复审意见后将全部申请人员材料送冶金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职(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的考核认定。 (三)各地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查和复审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各地区在审查、复审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关于印发《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建设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将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制定的《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表:1.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新旧专业参照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采矿、矿物加工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采矿/矿物加工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英文名称:Registered Mining/Mineral Exploration & Design Engineer。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制度实施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组成。 第七条 建设部组织成立采矿/矿物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拟定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试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评阅卷、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建设部、人事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建设部为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建设部审批。 建设部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部应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五)注册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四)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采矿/矿物专业建设工程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 (二)采矿/矿物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三)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采矿/矿物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本专业工程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在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活动中形成的主要设计文件必须由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需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修改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由该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因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追偿。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 继续教育是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60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由建设部确定。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四)对本人在工程勘察、设计领域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五)接受继续教育; (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完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八)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 (九)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对长期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勘察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考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协商确定具体职责分工。 第二条 资格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合格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考试报名条件的,可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条 基础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各为4个小时。专业考试分专业知识和专业案例两部分内容,每部分内容均为2个半天,每个半天均为3个小时。 专业考试分:采矿工程、矿物加工工程2个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一。 第四条 符合《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指采矿工程、矿物加工工程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或相近专业(指土木工程、资源勘查工程和勘查技术与工程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三)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 (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第六条 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0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2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 (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建设部和人事部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在工程设计企业长期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职、在编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 (三)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采矿/矿物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 1、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采矿/矿物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5年。 2、采矿/矿物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成员并受聘担任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 (四)具备下列条件1或条件2,并参加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1、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者。 (1)学历和职业年限: ①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 ②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采矿/矿物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1979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 ③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1973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④1970年12月31日前,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2)技术业绩和资历: ①担任采矿/矿物专业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完成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大型工程项目1项和中型工程项目2项及以上,或中型工程项目4项的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 ②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负责采矿/矿物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③在具有乙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总工程师职务,负责采矿/矿物专业技术工作满7年。 2、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达到本办法(2)“技术业绩和资历”中第①项规定的业绩,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采矿/矿物专业)或有关采矿/矿物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采矿/矿物专业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提出考核认定申请。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工程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本地区人事行政部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送采矿/矿物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审核。 (三)采矿/矿物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核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审核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送采矿/矿物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四)采矿/矿物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将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上报建设部、人事部。两部门对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复核,将复核合格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人事部、建设部向社会公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考核认定的申请人,委托采矿/矿物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2)。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单位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 (四)获奖者应附有效证明,即奖状、个人证书或正式公布的获奖人员名单。对奖项未颁发个人证书或未正式公布的获奖人员名单者,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人数的单位申报奖项的人员名单、获奖项目主要图纸图签的复印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应于2006年1月31日前完成审查、复审工作,签署审查、复审意见后,将全部申请人员材料送采矿/矿物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职(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的考核认定。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查和复审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查、复审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报送的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关于2005年度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建标造函[2005]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2005年度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注册机构: 根据《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2005年度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及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续期注册范围 凡2003年申请初始注册、续期注册,经建设部审核合格的造价工程师,符合《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续期注册条件,均应办理2005年度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 二、申请方式 2005年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工作采用网上申请注册的方式,申请人应登陆“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www.ccost.com),进入“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系统”办理网上登记注册。 三、续期注册申报程序 1、申请人进入“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系统”选择“续期注册”部分,将基本情况填写清楚后,进行申请表上报,并将“续期注册申请表”下载打印后,加盖聘用单位公章; 2、申请人持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续期注册申请表等资料,到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3、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及网上申请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准予续期注册,并在其“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续期注册栏”内加盖“续期注册合格”专用章和注册机构单位公章; 4、各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在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工作结束后,将续期注册审核情况、合格与不合格人员名单汇总,报送建设部备案。 三、续期注册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1.《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2.注册证书、执业专用章和身份证; 3.与注册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4.注册期内参加继续教育合格的证明; 5.注册期内工作业绩证明。 四、续期注册受理时间 请各注册机构于2005年10月15~2005年12月15日办理本省级或部门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工作。2005年12月31日前将续期注册审查情况报告报送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同时将续期注册人员的网上审批结果通过“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系统”上报至建设部。 五、注册证书及执业专用章的换发工作 凡2001年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及执业专用章的人员,在办理续期注册的同时,完成注册证书及执业专用章的换发工作。请各注册机构于2005年12月31日前,在发新注册证书及执业专用章的同时,将原注册证书及专用章收回,逾期不办理换发的,原注册证书及专用章失效。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行业部分专业注册工程师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5]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行业部分专业注册工程师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现将工程勘察设计行业部分专业注册工程师考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上述4项资格考试均分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各为4小时;专业考试分专业知识和专业案例两部分内容,每部分内容均分2个半天进行,每个半天均为3小时。 二、根据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岗位的需要,其专业考试将按专业类别进行:注册电气工程师专业考试的专业类别分为供配电工程、发输变电工程2个;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专业考试的专业类别分为给水排水工程、暖通空调工程、动力工程3个。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一。 三、推迟进行的2004年度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资格考试取消,不再组织2004年度相应专业的考试。考生应按《关于2005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厅发[2004]97号)安排,报名参加2005年10月22日、23日举行的勘察设计行业相关专业注册工程师资格的考试。 请各地、各有关部门及时将本通知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并做好考试的相关准备工作。 人事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七日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2005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发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与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下简称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有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有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注册工程师按专业类别设置,具体专业划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除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和二级外,其他专业注册工程师不分级别。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六条 注册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有关部门的专业注册工程师的注册,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审批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审批部门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用印的注册证书,并核发执业印章。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审批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审批结果。其中,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审批的,审批时间为45日;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逾期初始注册的,应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工程师每一注册期为3年,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期满前30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审批的部门举报;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从事勘察设计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后,可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执业 第十八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但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十九条 注册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工程勘察或者本专业工程设计; (二)本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三)本专业工程招标、采购咨询; (四)本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工程勘察或者本专业工程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由相应专业注册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各专业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种类及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修改经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该注册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同专业其他注册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注册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工程师追偿。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注册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按照注册工程师专业类别设置,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注册期各为60学时。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七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注册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工程师注册和执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组织好内地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申请香港工程师学会法定会员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
建市函[2004]2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组织好内地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申请香港工程师学会法定会员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 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与香港工程师学会经过协商,于2004年8月27日在北京正式签署了《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与香港工程师学会结构工程师资格互认协议》(附件一)。双方定于今年下半年进行首批内地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与香港工程师学会法定会员资格互认。为了组织好内地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申请香港工程师学会法定会员资格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内地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与香港工程师学会法定会员进行资格互认是为了实施《内地与香港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加强内地和香港结构工程师的交流与合作,促进两地之间专业人才的共同发展和经济繁荣。请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组织做好本地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申请香港工程师学会法定会员资格申报工作。 二、内地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申请香港工程师学会法定会员资格互认的申报条件、程序和时间。 (一)申报条件 申请人应满足《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与香港工程师学会结构工程师资格互认协议》的要求条件。 (二)申报程序 1.个人填报《申请参加与香港工程师学会法定会员资格互认报名表》(附件二); 2.所在单位出具推荐意见;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对申报人员的材料汇总并签署意见后,报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审核; 4.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将审核通过的人员,向香港工程师学会推荐; 5.香港工程师学会对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推荐的人员组织进行培训、测试和面试(详细培训、测试、面试办法及费用、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6.通过培训、测试、面试考核的人员可申请成为香港工程师学会法定会员(附件三)。 (三)申报时间 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4年9月30日。 (四)联系办法 联 系 人:肖俊杰 联系电话:(010)68313351,68318704 邮政编码:100037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二层 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国际联络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九月三日 附件:1.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与香港工程师学会结构工程师资格互认协议 2、申请参加香港工程师学会法定会员资格互认报名表 3、香港工程师学会会员申请须知 附件1 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与香港工程师学会结构工程师资格互认协议 为加强内地和香港结构工程师的交流与合作,促进两地的共同发展,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以下简称委员会)与香港工程师学会(以下简称学会)已于2001年2月签署了结构工程师资格互认工作的框架协议;2001年8月,双方通过比较研究,一致认为内地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与香港工程师学会结构界别法定会员(以下简称法定会员)在教育、职业培训、考试及继续教育标准的实质内容上基本相同。经委员会和学会协商,双方同意就内地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与香港工程师学会法定会员资格开展资格互认(以下简称资格互认),签署本协议。 一、资格互认的原则 (一)互惠互利。 (二)数量对等。 (三)户籍控制。 二、申请资格互认者的条件 (一)学会法定会员申请内地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条件 1、户籍:香港永久性居民。 2、专业资格: (1)申请时为香港工程师学会法定会员(包括资深会员); (2)满足学会认可的结构专业教育要求; (3)满足学会有关培训及工作经验的规定; (4)成为学会结构界别法定会员后的年限不少于5年。 (二)内地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申请学会法定会员资格的条件 1、户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内地)。 2、专业资格: (1)申请时为内地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2)满足委员会认可的结构专业教育要求; (3)符合委员会规定的职业实践标准; (4)取得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后的年限不少于5年。 三、申请资格互认者条件的审核 (一)香港申请资格互认者,应先向学会申请,经学会审核符合资格互认条件的,向委员会推荐。 (二)内地申请资格互认者,应先向委员会申请,经委员会审核符合资格互认条件的,向学会推荐。 四、申请资格互认者的考核 由于内地与香港在法律法规、标准、建设工程管理和专业守则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委员会和学会同意对符合资格互认条件者,采用培训、测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每年举行一次。有关培训、测试和面试的办法由委员会和学会商定。 (一)学会法定会员申请内地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培训、测试和面试 1、培训 学会推荐的申请人必须参加由委员会安排的不少于14学时的培训。培训采用普通话,内容为: A.《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内容; B.《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内容; C.《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和《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等规章的相关内容; D.内地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制度简介。 2、测试 培训结束后,由委员会组织测试。测试时间为1小时,试题采用繁体中文,题型为选择题。 3、面试 测试后,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请人进行20分钟的专业面试,由专家评估其从事结构专业工程实践的经验与能力。要求申请人事先提供一式二份文字材料(包括个人技术履历,完成的主要工程业绩,某一工程的设计方案和技术要点介绍)并回答问题。 4、考核通过 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测试和面试情况,评定申请人是否通过考核。委员会在面试后两个月内向学会通知通过考核的人员名单。 (二)内地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申请学会法定会员资格的培训、测试和面试 1、培训 委员会推荐的申请人必须参加由学会安排的不少于14学时的培训。培训采用汉语普通话和英语,内容为: A.香港工程师学会及香港工程师注册管理局简介; B.香港结构专业运作情况简介; C.香港监控建筑工程法规条例简介; D.香港建筑施工情况及合同内容简介; E.香港工程师专业监管、专业操守、聘用工程师协议条款及收费标准简介。 2、测试 培训结束后,由学会组织测试。测试时间为1小时,试题采用间体中文和英文,题型为选择题。 3、面试 测试后,学会组织专家对申请人进行20分钟的专业面试,由专家评估其从事结构专业工程实践的经验和能力。要求申请人事先提供一式二份文字材料(包括个人技术履历,完成的主要工程业绩,某一工程的设计方案和技术要点介绍)并回答问题。 4、考核通过 学会根据申请人参加测试和面试的情况,评定申请人是否通过考核。学会在面试后两个月内向委员会通知通过考核的人员名单。 五、资格的取得 (一)通过考核的学会法定会员,经委员会批准并报建设部和人事部备案后,便可取得内地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由委员会核发相应证明。 (二)通过考核的内地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经学会根据章程登记便可成为学会法定会员,由学会核发《香港工程师学会法定会员证书》。 (三)委员会和学会各自对对方所推荐的申请人有最后批准决定权。对不符合条件或申报不实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资格之后,当事人的户籍、原法定会员或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互认的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协议第二条所列条款的,由原审批机构注销其互认资格,并通知对方和当事人。 (四)学会法定会员通过互认取得内地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在受聘并注册于非香港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不能作为《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令第114号)规定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工程设计资质要求的外国服务提供者。 六、与其它组织的资格互认限定 (一)当事人通过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资格互认取得的内地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或学会结构界别法定会员资格,不适用于申请本协议规定的资格互认。 (二)委员会与香港有关机构开展资格互认,应事先征得学会的书面同意;学会与内地有关机构开展资格互认,应事先征得委员会的书面同意。 七、推荐申请资格互认人数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委员会和学会第一年各推荐申请互认人数不超过120人;以后每年各推荐申请互认人数,由双方另行商定。 八、协议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延长有效期限,或签署新的协议或补充协议。按照本协议取得互认资格者,应遵守本协议的规定。 签字: 赵春山 签字: 陈兆根 ——————————— ———————————— 日期:2004年8月27日 日期:2004年8月27日 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 香港工程师学会 (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代) 地址:中国北京市海淀区 地址:香港铜锣湾记利佐治街 甘家口21号楼2层 一号金百利九字楼
«
1
•••
129
130
131
132
133
•••
135
»
10 条/页
京ICP备2025113158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7020028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