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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列表 - 第142页

共1491条记录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开展全国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办公平台数据备案的通知 各市(州)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建设部颁布的《关于启用新版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的通知》(建市资函[2007]93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规范勘察设计资质审批行为,方便服务企业,建立全省勘察设计企业资质信息动态管理数据库,实现企业网上资质申报信息动态管理的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的和原则 勘察设计企业网上资质信息动态管理是信息化发展的必然趋势,按照统一要求、统一标准、分步实施、上下联动、各负其责的原则。目的启动建设部相关网站《全国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办公平台》,全省勘察设计企业资质信息动态管理申报、审批在网上实现。 二、数据备案 1、数据备案的意义 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备案数据是勘察设计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批的基础数据,要进入建设工程企业基础数据库,是实施行业监管、制定行业发展战略的重要依据,是勘察设计企业今后开展资质网上申办、升级、增项、变更等工作的基础数据。 2、数据备案申报及有关要求 进行申报数据备案各有关企业请于2008年9月30前必须通过“全国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办公平台信息系统(EIV4.1)”(以下简称企业版系统)完成对本企业基本信息、资质信息、注册工程师信息、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应是企业当前在岗所有人员信息)、项目信息,填报近三年来完成并已建成的项目,要求一次性填写完善,并上报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建设(勘察设计)行政主管部门登陆全国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办公平台(以下简称管理版平台),对地区企业报送的资质备案信息进行初审,并对地区企业报送的资质备案信息进行确认,通过管理版平台上报省建设厅。省建设厅对各勘察设计企业报送的资质备案信息进行审核、确认。 3、数据备案操作流程 步骤一:填写与数据备案有关数据 (1)企业基本信息 填写企业基本信息中基本信息、人员管理、证书情况等信息。 (2)计划经营管理 填写计划经营管理中项目管理、项目参与情况有关信息。 步骤二:数据备案数据生成和发送 (1)点击“数据备案”中的“企业数据首次备案”,进入“首次备案”界面。 (2)按照数据备案向导,选择和确认基本信息、人员信息、证书信息、项目信息及项目参与情况信息,即可完成数据备案工作。 步骤三:数据备案报表打印 在“数据备案”中选择“打印数据备案表”按钮,即可以将报表打印出来。 注意:①只有数据备案文件在线发送成功或已发送至磁盘,打印出的资质报表右上角的“草表”两字会变为该申报记录对应的条形码。若该申报数据未发送,则打印出的报表右上角显示“草表”字样。 ②数据备案操作时需要验证身份识别锁,请务必在申报前插入身份识别锁,否则无法进行下一步的发送。 请将文件转发到勘察设计咨询单位。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勘察设计 数据备案 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办公室 2008 年6 月26 日 印发 (共印50份) 附件: 一、软件升级 1、企业软件如果是“勘察设计管理信息系统”EIV4.0或者EIV4.1版本的企业(即含有身份锁版本),只需直接运行系统功能——在线升级,按照“在线升级”的提示,完成软件升级,升级到最新版本,目前软件最新版本号为: 4.1.0 (Build 7)。 2、企业软件如果是“勘察设计管理信息系统”EIV4.0以下版本的企业,可以通过北京建设信源资讯有限公司网站首页右上角“购置单下载栏目”中下载“勘察设计EI4.1软件升级购置单(老用户)”,按照升级购置单信息填写汇款,由北京信源公司配发升级软件及网络身份识别锁。收到升级软件后运行系统功能——在线升级,按照“在线升级”的提示,完成软件升级,升级到最新版本,目前软件最新版本号为: 4.1.0 (Build 7)。 3、没有“勘察设计管理信息系统”的企业,可以通过北京建设信源资讯有限公司网站首页右上角“购置单下载栏目”中下载“勘察设计EI4.1软件购置单(新用户)”,按照购置单信息填写汇款,由北京信源公司配发软件及网络身份识别锁。收到升级软件后运行系统功能——在线升级,按照“在线升级”的提示,完成软件升级,升级到最新版本,目前软件最新版本号为: 4.1.0 (Build 7)。 二、有关说明 随着企业和管理部门不断应用软件,在应用过程中对软件也提出了新的需求,软件也将不断更新完善,所以希望企业也经常通过软件提供的在线升级功能进行软件升级,及时获取最新软件版本。 三、联系信息 软件申报或软件购置过程中遇到有关问题,可拨打技术支持电话:010-88018812/88018813/88018266/88018268。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换证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以下简称160号令)、《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以下简称《标准》)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0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我部决定开展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换证(以下简称换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范围 换证工作将按照《标准》,对按《工程勘察分级标准和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建设[2001]22号)(以下简称原《标准》)核发的原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进行重新核定。我部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原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包括原国家环保局颁发的环境工程专项设计资质证书)均在换证范围之内。已经取得五年有效期的资质证书不在本次换证范围内。 二、换证标准 换证工作按照《标准》及《实施意见》执行。 三、换证程序 换证工作中资质申请和审批的要求、程序等按160号令和《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集中换证时间安排 2008年,我司针对原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按照下列时间组织集中换证: 1、2008年4月15日至7月31日,建筑装饰工程专项、消防工程专项、建筑幕墙工程专项、市政公用行业(风景园林)专业资质换证; 2、2008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环境工程专项、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专项、轻型钢结构专项设计资质换证。 原各类工程设计专项暂定级资质可在其暂定级届满前60日提出转正申请,对符合《标准》要求的,核发新版证书;对符合原《标准》要求的,核发有效期至2010年3月31日的旧版证书。 暂不满足《标准》要求的原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最晚可在过渡期满前60日(2010年1月31日前)申请换证。 原工程设计专项乙级、丙级资质换证工作的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自行安排。 五、换证申报材料要求 换证申报材料按照《标准》及《实施意见》有关规定提交。其中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换证所需提供的材料包括: 1、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原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4、企业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等复印件,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5、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专业执业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6、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标准要求的其它非注册主要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毕业证书、职称证书,近一个月的社保证明等复印件,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7、提供满足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标准要求的大型或中型企业业绩证明材料,包括:工程设计专项合同主要页复印件;建设单位(业主)出具的工程竣工、移交、试运行证明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上述四类材料中的任意一项)的复印件。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根据《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 外经贸部令第114号)的规定,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方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从事工程设计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银行资信证明等相关材料。 原取得市政行业风景园林专业资质甲级的企业,根据《实施意见》四十六条规定,提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表及原资质证书,由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报我部换领风景园林专项甲级资质。 六、换证结果 凡符合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资质,将按新资质等级标准、承担任务范围核发新的资质证书;对暂时达不到新分级标准要求的资质,企业最晚可在过渡期满前60日(2010年1月31日前)重新申请换证。按原《标准》核发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包括暂定级证书、横版证书)自2010年4月1日自行失效。 请各地按照以上安排开展换证工作,在换证工作中要严肃纪律,对于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工作中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联 系 人:建筑市场管理司资质处 李雪飞 张 维 联系电话:010-5893487、5893329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代章)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及延续注册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造价工程师注册初审机关: 为了加强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和延续注册日常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根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及延续注册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初始注册 (一)受理范围 凡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均可申请初始注册。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超过1年以后申请的,须满足继续教育的要求。 (二)办理程序及要求 1.申请初始注册的人员应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同时必须通过“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www.ccost.com)进行网上申报。 2.申请人进入“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系统”,进入个人申报系统,选择“初始注册”部分,将基本情况填写清楚后,进行网上数据上传,并将“初始注册申请表”下载打印后,加盖聘用单位公章。 3. 申请人持初始注册申请表、申报材料等到省级或部门注册初审机关办理初始注册手续。 4.各省级、部门注册初审机关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报建设部审核。 5.各省级、部门注册初审机关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进行初审,并及时将初审意见及情况说明、汇总名单报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初审后的网上申报材料上传建设部。 二、延续注册 (一)受理范围 凡注册有效期已满需继续执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应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注册造价工程师延续注册手续。 (二)办事程序及要求 1.申请延续注册的人员应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同时必须通过“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www.ccost.com)进行网上申报。” 2.申请人进入“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系统”,进入个人申报系统,选择“延续注册”部分,将基本情况填写清楚后,进行网上数据上传,并将“延续注册申请表”下载打印后,加盖聘用单位公章。 3.申请人持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延续注册申请表等资料,到省级或部门注册初审机关办理延续注册手续。 4.省级或部门注册初审机关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及网上申请情况进行审核后上传建设部,对合格人员准予延续注册,在其“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延续注册栏”内加盖“延续注册合格”专用章(注明有效期)和注册初审机关公章。 5.各省级、部门注册初审机关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网上材料进行审核,每年于11月30日前,将延续注册审核意见及情况说明、汇总人员名单及网上审批数据报送建设部。 6.凡执业印章已到期的人员,应按照建设部“关于统一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的编号、执业印章制作样式等有关规定的通知”(建标造函[2008]4号)的规定,及时办理执业印章的换发工作。 三、注册费用 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2000]839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4]87号)的规定,注册费用收费标准为每人50元人民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成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北京市规划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建设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和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管理有关规定,现就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成绩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成绩的有效期限由原5年调整为8年。2004至2007年各年度各科目考试成绩的有效期限分别延长到8个考试年度。 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成绩的有效期限由原2年调整为4年。2007年度各科目考试成绩的有效期限延长到4个考试年度。 二、自2008年起,符合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在连续的8个考试年度内,参加本级别资格全部科目考试并合格,方可获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符合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在连续的4个考试年度内,参加本级别资格全部科目考试并合格,方可获得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建设部门和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考务实施机构,要规范考试成绩管理,沟通考试成绩信息,保证考试成绩准确有效,确保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成绩管理政策的连续性,切实做好2008年度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的各项准备工作。 人事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7号发布 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注册建筑师,是指经考试、特许、考核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经资格互认方式取得建筑师互认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互认资格证书),并按照本细则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印章(以下简称执业印章),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注册建筑师考试、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制定颁布注册建筑师有关标准以及相关国际交流等具体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以及协助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选派专家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人事主管部门聘任。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成立。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注册建筑师考试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和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每年进行一次。遇特殊情况,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可调整该年度考试次数。 注册建筑师考试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部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建筑设计前期工作、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环境控制、建筑设备、建筑材料与构造、建筑经济、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建筑法规等。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八年。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与设备、建筑法规、建筑经济与施工等。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四年。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第九条第(一)项中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本科及以上建筑学的相近专业,包括城市规划、建筑工程和环境艺术等专业。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专科建筑设计的相近专业,包括城乡规划、房屋建筑工程、风景园林、建筑装饰技术和环境艺术等专业。 《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中等专科学校建筑设计技术的相近专业,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建筑装饰、城镇规划和村镇建设等专业。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设计成绩突出,是指获得国家或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铜质或二等奖(建筑)及以上奖励。 第十条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报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经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经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自考试之日起,九十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应当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交纳考务费和报名费。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四条 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颁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审查结果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十六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筑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建筑师由于办理延续注册、变更注册等原因,在领取新执业印章时,应当将原执业印章交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 (二)只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 (三)近三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五)没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情形。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相应的业绩证明; (七)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建筑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五)在办理变更注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在本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六)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七)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或者撤回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筑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筑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重新具备注册条件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院)从事教学、科研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教育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筑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具体为: (一)建筑设计; (二)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调查与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筑设计技术咨询包括建筑工程技术咨询,建筑工程招标、采购咨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及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评估,以及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建筑技术咨询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项目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只限于承担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中规定的小型规模的项目。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与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服从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 注册建筑师所在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项目,应当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设计主持人或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建筑专业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凡属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筑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规定的工程项目,在建筑工程设计的主要文件(图纸)中,须由主持该项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其执业印章,方为有效。否则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单位不得报建,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第三十二条 修改经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原注册建筑师进行;因特殊情况,原注册建筑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可以由设计单位的法人代表书面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注册建筑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继续教育标准。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建筑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五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四十学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注册建筑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注册建筑师和其聘用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筑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筑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由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和互认资格证书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协议,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和申请注册。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按照对等原则办理;申请建筑师注册的,其所在国应当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双方建筑师对等注册协议。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建设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52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暂停执业、注销注册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初审机关: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以下简称“150号部令”),规范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现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暂停执业、注销注册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变更注册 (一)注册造价工程师在变更执业单位后两个月内,需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注册变更自批准后,在一年内无特殊理由的,原则上不再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二)在本省级或部门内变更注册的人员,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省级或部门内)(见附件1)格式填写变更申请,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注册初审机关或部门注册初审机关申报,按“150号部令”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对准予变更的,由省级或部门注册初审机关在证书的变更栏内签署意见,注明变更后的聘用单位名称并加盖公章,同时在证书的原聘用单位上加盖“已变更”印章,其注册证书编号不变,执业印章需更换。 (三)跨省级或部门变更注册的人员,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跨省级或部门)(见附件2)格式填写变更申请,按“150号部令”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首先需向原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注册初审机关或部门注册初审机关(以下简称原注册初审机关)申报,由原注册初审机关出具意见,收回原执业印章;再向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注册初审机关或部门注册初审机关(以下简称现注册初审机关)申报,现注册初审机关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并签署审核意见后,将变更注册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报送建设部,其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需更换。 (四)省级或部门注册初审机关办理的变更,应在办理完毕15日内向建设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 1、《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备案表》(见附件3); 2、修改的网上变更信息。 (五)申请变更注册的人员,应同时完成网上相关信息的变更。 (六)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的,变更注册应与延续注册一并办理。 二、暂停执业 (一)注册造价工程师脱离工程造价工作岗位超过一年以上的,可申请暂停执业。 (二)暂停执业的人员,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暂停执业申请表》(见附件4)格式填写暂停执业申请,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注册初审机关或部门注册初审机关申报,注册初审机关审核合格并签署审核意见后,将暂停执业申请表报建设部办理报批手续。注册初审机关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暂停执业的人员恢复注册时,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暂停执业恢复注册申请表》(见附件5)格式填写恢复注册申请,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注册初审机关或部门注册初审机关申报,注册初审机关审核合格并签署审核意见后,将恢复注册申请表报建设部办理报批手续。 恢复注册时,应按照中价协的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在注册有效期内恢复注册的,应按原注册有效期办理手续,超过一个注册有效期恢复注册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延续注册手续,填写《注册造价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见附件6)并提交有关材料。变更执业单位的,尚应按有关规定一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三、注销注册 (一)注册证书已失效并有“150号部令”第二十九条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注销注册。 (二)注销注册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和聘用单位,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销注册申请表》(见附件7)格式填写注销注册申请,经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注册初审机关或部门注册初审机关初审,报建设部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被注销注册的人员,自注销之日起三年后,重新具备注册条件,符合“150号部令”的有关规定且满足中价协有关继续教育的要求,方可重新申请注册。重新申请注册的按初始注册的程序办理,填写《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见附件8)并提交有关材料。 本《通知》自二〇〇八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1.《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省级或部门内)》; 2. 《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跨省级或部门)》; 3.《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备案表》; 4.《注册造价工程师暂停执业申请表》; 5.《注册造价工程师恢复注册申请表》; 6.《注册造价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7.《注册造价工程师注销注册申请表》; 8.《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启用新版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的通知 建市资函[2007]9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落实《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等规定,加强企业资质管理,完善证书管理系统,落实资质证书备案工作,建立企业资质统一的发布平台。我部决定近期启用新版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及证书管理软件。为做好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启用新版证书的范围:目前启用的是《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以及《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只针对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工程勘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暂不启用新版证书,原版证书在换证之前仍然有效,启用新版证书时间另行通知。 二、新版证书式样及防伪说明:为适应新部令的要求,在原有各种证书的基础上,基本统一了证书的式样和规格尺寸,新证书中加入水印、浮雕、版纹等防伪措施,具体说明见附件二。新版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设有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规格为420mm×297mm(A3)。副本为折叠式,规格为100mm×138mm。新版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采用新的编号规则,由软件自动生成。 三、证书管理软件:建设部编制专门的证书管理软件,免费向省级主管部门提供密码锁,原则上一个资质类别只配备一把密码锁。各级审批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利用该软件进行订购证书以及打印证书,须向中央数据库传输企业基本信息数据后方能打印,同时完成向中央数据库的信息更新备案。证书管理软件接口标准同时公布,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尽快将原有系统的数据接入。软件下载地址:http://219.142.101.69/download/certprint.rar 或http://www.ccir.com.cn/ccir/download/certprint.rar 四、证书印制及订购:为保证证书的统一性,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指定符合政府采购的印刷厂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数量使用证书管理软件订购。为保证证书的唯一性,防止伪造证书的情况,每本证书均印有打印号(即每本证书的流水号),申购和打印资质证书时必须将打印号录入数据库,证书作废后,流水号作废。 六、证书相关说明:新证书启用后,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相关规定及新标准审批的资质,使用新证书打印,其中在使用新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时,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企业原资质证书编号;工程设计企业在过渡期内,按照规定仍可以按照原标准审批的部分资质,仍使用旧版证书打印,有效期至2010年3月31日;过渡期内,已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申请资质更名、遗失补证、两家及以上企业整体合并等不涉及申请资质升级和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的,换发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新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7月31日;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因变更、增补、遗失补办等需要更换证书的,换发新证书有效期仍按照原证书有效期;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一体化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因为勘察、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即将修订,暂时不启用新证书,维持现在发证情况,不打印证书有效期。 新版证书有效期是指每套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期间企业未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改制重组等情况的,其有效期不变;若企业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改制重组等情况按照新审批时间计算有效期。 新版证书不分等级,各级审批部门各自发证,同一审批部门审批的资质打印在一套证书上。建设部建立中央数据库,由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利用证书管理软件备案证书信息,在统一平台发布信息。企业资质证书信息可通过建设部平台查询。所有新版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信息必须向中央数据库进行备案,对于未进行备案的企业资质证书,我部不予认可。 为便于近期培训组织和今后工作联系,请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2008年1月10日前,将填写好的《证书管理软件负责人名单》以传真方式报送建设部。省级审批部门需要证书打印管理操作说明及软件端口标准说明的,请与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联系人: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田洪义 电话:010-58934319 传真:010-58934488 有关平台技术问题咨询和联系,请洽建设信源公司 电话:010-58933146/88018266/88018268 邮件:caojuan521@sina.com 证书印制厂家: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 联系人:杜浩 联系方式:010-66211602 传真:010-66211603 附件1:新版建设工程资质证书编码规则 附件2:证书式样及防伪说明图例 附件3:证书管理人员登记及身份锁申领表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