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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列表 - 第134页

共1344条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新学科的发展,吸引更多的海外科技专家和学者来华定居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精神,特制订《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 1997年,我国开始实行注册建筑师执业制度。根据人事部、国家教委、外交部(人专发[1995]36号《关于回国(来华)定居专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为了充分发挥来华定居专家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对长期从事建筑设计工作人员的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和执业注册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申请者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专家司出具的回国(来华)定居的专家证明。 二、申请者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考核认定文件规定的要求。 三、申请者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作为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完成民用建筑工程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三级以上(含三级)工程两项。 凡符合上述三项内容的来华定居专家均可申请参加考核认定和执业注册。 四、执业注册前应参加有关中国工程设计法规和规范的学习并考核合格。 五、注册建筑师资格的确认和执业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审查,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核发执业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六、执业注册人员在中国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执业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令和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定。 七、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办理一级注册建筑师继续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部属勘察设计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1998〗16号文件精神,现将98年度一级注册建筑师办理继续注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理范围 凡1997年初批准注册,即1998年底注册期满且在原单位需继续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均应办理继续注册手续。 1997年初批准注册后又重新注册的人员不在本次办理范围之内,待其重新注册二年期满后再办理继续注册手续。 二、提供材料 1.继续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样式见附表) 2.继续教育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 3.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继续聘用合同一份 4.上一注册期内职业道德证明一份 5.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体检证明一份 三、办理程序 请部属各勘察设计单位将继续注册人的材料在1998年12月8日前报到建设部勘察设计司综合体改处(联系电话:010-68393191),逾期不予办理。对准予继续注册的人员,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颁发注册证书副本。 申请继续注册人员每人应交纳注册费30元和证书费10元,共计40元。 附件:一级注册建筑师继续注册申请表(略)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征求对《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设计处,各有关单位: 根据注册结构工程师工作的总体部署,全国勘察设计行业将于1999年1月1日起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为此,我司组织编写了《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并邀请有关单位的同志对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并于9月底之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给我司市场管理处,以便修改后下发执行。 市场管理处电话:010-68393759 联系人:郭保宁 附件:《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根据建设部、人事部对注册结构工程师工作的总体部署,全国勘察设计行业将于1999年1月1日起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及管理应依据《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为与注册建筑师制度相配套,加强过渡期(自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内勘察设计市场和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确保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顺利实施,并为2000年开始正式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摸索经验,对注册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特做如下规定: 一、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实施范围 1、此次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只限在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范围内实施。 2、自1999年1月1日起民用建筑二级及二级以上项目(按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类表执行)及工业建筑中型及中型以上项目(按各有关部委关于专业工程项目等级分类标准执行)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制度。三级及三级以下项目是否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二、设计单位资质和内部质量管理 1、在实施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后,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与个人的注册资格实行双控管理。具有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等级的单位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数量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甲级:工业或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均不少于5名,其中退休人员不超过2名; 乙级:工业或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均不少于3名,其中退休人员不超过1名。 2、设计单位内部质量管理仍采用国家推行和单位现行的质量保证体系,实行法人负责的技术管理责任制。 3、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是指在设计单位法人领导下,行使岗位技术职责, 按照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从事建筑工程结构设计等工作。注册结构工程师有资格做结构专业负责人和以结构为主的工业项目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设计总负责人),具有在相关的设计文件上的签字权,承担岗位责任并应享有相应的待遇。 4、凡属民用建筑二级及二级以上、工业建筑中型及中型以上项目,必须由注册结构工程师承担结构专业负责人。 5、甲、乙级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结构审核人和结构专业总工程师必须由注册结构工程师担任。 三、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盖章 1、注册结构工程师的签字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在其负责岗位上的设计文件中签字。 2、作为结构专业负责人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应在以下设计文件上盖执业专用章,以对其技术岗位(或所列目录的内容)负责: 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文件目录页右下角的适当位置。 修改设计文件每页的图签或右下角的适当位置。 四、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 1、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所在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与其所在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应服从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 2、注册结构工程师只能受聘于一个设计单位执业。设计单位聘用注册结构工程师时,必须依据有关劳动用工规定同注册结构工程师聘用合同。 3、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岁,个别年龄超过70岁,身体状况良好、能安全胜利工作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由地方或行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继续受聘执业。 五、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管理 1、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专用印章:签字审查制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注册年度向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提供本地区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印样和签字字样目录,作为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项目报建时审查的必要依据。从1999年1月1日起凡民用建筑二级及二级以上、工业建筑中型及中型以上工程项目报批各阶段设计文件时,如没加盖与单位证书编号相符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专用章,规划部门不予报建审批、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施工管理部门不予报建开工。 2、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情况备案制度。注册结构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完成的设计项目须填写《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登记表》,年检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其报批设计文件中须加盖中方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六、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服务期和流动 1、注册结构工程师在聘用单位执业的服务年限不得少于二年。聘用期内注册结构工程师因特殊情况调离聘用单位到其他设计单位执业时,新聘用单位与原聘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注册和注销手续,并向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申办更换执业专用章。 2、设计单位被吊销资质或破产后,原单位法人有责任做好其注册结构工程师后续管理的有关工作。 七、退休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管理 1、注册结构工程师退休问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办理退休手续后,可受聘于本单位继续执业。当本单位不再返聘后,方可受聘于其他设计单位继续执业。 2、在接受其他单位聘用时,须经原所在单位同意并同新聘用单位签字聘用合同,并更换执业专用章。有关工资、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其他有关问题 1、在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后的过渡期内不实行代审、代签制度。具有甲、乙级相应设计等级资格而注册结构工程师不能满足要求的单位,可与能满足单位设计资质与个人注册资格双控管理要求的单位进行合作设计,签定合同设计协议书,并由合作设计单位指派注册结构工程师担任结构专业负责人和结构设计审核人,并经签字盖章后,设计文件方可生效。合作设计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2、本规定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开展部属设计单位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核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部属设计单位: 根据建设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决定开展建设部所属设计单位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现将建设〖1997〗222号文、223号文,〖97〗建设注字46号文及注工〖1997〗4号文等文件转发给你们。为使此项工作稳妥,顺利地进行,结合部属单位的实际,提出以下要求: 一、考核认定的范围 根据有关规定,第一批申请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人员必须是设计单位从事工业与民用房屋结构和塔架结构的设计人员。从事其它结构设计的人员何时申报另行通知。 二、高等院校结构专业教师的考核认定 高等学校结构专业教师受聘本校设计单位从事结构设计工作,方可通过本校设计单位申报考核认定,结构专业教师在本校设计单位以外社会兼职进行结构设计的年限和设计项目不予确认。 三、离、退休人员的考核认定 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受本单位返聘的,由本单位负责推荐上报;受其它设计单位聘用的,必须在聘用期满一年以上时,方可由聘用单位推荐上报。其他流动设计人员,必须在一个设计单位受聘一年以上时,方可由该单位推荐上报。 四、凡经考核认定已取得一、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者,不得再经考核认定取得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违反者不仅不予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认定,而且还要取消注册建筑师资格。 五、严禁任何个人在二个或二个以上单位重复申报,对重复申报人员,一经核实、即取消考核认定资格。 六、通过考核认定审查初审合格人员,还需按规定参加统一测试。具体测试内容和办法另行通知。 七、各单位应深入、细致地做好本单位的考核认定人员的推荐上报工作,按照标准严格把关。申报表中填写业绩和证明材料必须准确、无误,不得涂改。对提供假材料、假证明的个人或单位,按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注工(1997)4号文的规定处理。 八、各单位所有申报材料必须一次报齐。凡申报材料或证明材料内容不清、不全、不详者,不再接收补充材料。 九、申报考核认定需提交以下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考核认定申报表》一式两份。 2、毕业证明、高级职称资格证书复印件。 3、无违反职业道德的证明(原件)。 4、对工作单位变动者,应出具原单位的设计年限和业绩证明(加盖人事部门公章)。 5、对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受本单位返聘的,应提交返聘证明(复印件);受聘其它设计单位的应提交聘用证明。 十、按全国注册工程师管委会的规定,申报考核人员需交纳考核申报、审查费和培训、测试费。具体收费标准另行通知。 请各单位于98年3月15日前将申报材料报送我司建筑设计处。 附件:1、关于印发《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建设〗1997〖222号文) 2、关于一九九七年全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建设〖1997〗223号文) 3、关于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七年资格报考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97〗建设注字第46号文) 4、关于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核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注工〖1997〗4号文) 5、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考核认定申报表 抄送: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征求《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草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委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提高工程设计质量,强化工程师的法律责任,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并逐步实现与发达国家工程设计管理体制接轨,经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决定,我国勘察行业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将先期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现将《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草稿)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部门地5月15日之前将其修改意见送我司注册管理办公室。        附件一: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草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管理, 提高工程设计质量与水平,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结构工程师, 是指依法取得注册结构工程师证书并从事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人员。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第三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可依照本规定负责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和注册的具体工作。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工程设计专家组成。 第二章 考试与注册        第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纲的拟定、 培训教材的编写和考前培训的组织及命题工作。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负责考试大纲、试题的审定,负责考务工作。        第八条 在专业教育评估合格有效期内的建筑工程专业本科毕业者, 可参加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基础考试;该基础考试通过后,从事结构设计或其他相关业务4年者,可参加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 第九条 取得建筑工程专业专科毕业者,可参加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基础考试;该基础考试通过后,从事结构设计或其他相关业务4年者,可参加一次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        第十条 一、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合格, 取得相应的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的可以申请注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由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名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 分别由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核发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证书或者二级注册工程师证书。        第十四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有效期2年, 有效期届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准予注册的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结构工程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工程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满2年的; 第三章 执业        第十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工程设计;        (二)工程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等调查和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规模及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工程规模及工程复杂程度。 第十九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行业务, 由勘察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条 因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 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勘察设计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结构工程师追偿。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有权以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非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得以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得以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第二十二条 国家规定的一定跨度, 高度等以上的工程,应当由注册结构工程师进行设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设计图纸, 应当征得该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意;但是特殊情况不能征得该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工程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全国实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之前, 对已经达到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核认定条件,经考核认定合格的,可获得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具体考核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结构工程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以及外国结构工程师申请在中国境内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按照地等原则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设部印发《关于做好2000年监理工程师注册和开展监理工程师注册资格复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建设部第18号令《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的规定,决定进行2000年监理工程师注册,并从今年起进行监理工程师注册资格的复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理工程师注册工作 ㈠注册条件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⒈已取得人事部、建设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⒉现为监理单位的在职人员,年龄65周岁以下; ⒊遵守《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工作守则》,并在实际监理工作中没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⒋身体健康,能胜任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需要。 ㈡注册程序和要求 由监理工程师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经监理单位初审同意后,按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进行审查。 各地区、各部门对其申请注册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将符合条件的人员情况填写在《监理工程师注册一览表》中,并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送建设部建筑管理司核查,按核查通过的人员名单颁发《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 《岗位证书》中照片处应加盖钢印,日期处加盖红印。《岗位证书》编号为建(地区、部门简称)监工字第*号,*为六位数,其中前两位为年份(2000年简写为2K,2001年为01,依此类推),后四位为本地区、本部门同年注册的流水号:“发证日期”按建设部核查通过的日期填写。 二、监理工程师注册资格复查工作 ㈠复查范围 凡是在1999年12月31日前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人员,均参加今年的复查。 ㈡复查工作要求 ⒈复查工作由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原注册部门负责。因工作调动,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按新的隶属关系到注册管理部门进行复查。 ⒉复查工作应严格按照《监理工程师和注册试行办法》的要求进行。在复查工作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该监理工程师的注册。对不参加复查并经催后不复查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其《岗位证书》自行失效。 ⒊复查结论为合格、不合格。 在复查中,对工作期间没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即为合格。 在复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不合格; ⑴在监理工程中因过错造成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 ⑵任职期间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⒋复查程序 参加复查的人员填写《注册监理工程师复查表》,并附有关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连同《岗位证书》一起交原注册部门进行复查;复查后,各地区、各部门将复查结果(复查工作总结、复查情况统计表)送建筑管理司监理备案。 三、2000年注册和工作的时间安排 今年的监理工程师和复查工作从5月份开始进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请各地区、各部门于7月底前将注册材料送建筑管理司监理处;监理工程师的复查,请于8月底前将复查结果送建筑管理司监理处备案。 请各地区、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认真组织开展注册和复查工作,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部署此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