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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家鼓励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拥有全资或者控股的劳务企业。 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创新和人员培训,使用先进的建造技术、建筑材料,开展绿色施工。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 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 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资质,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质。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第十二条 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可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资产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企业主要人员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装备的相应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复印件;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六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资质许可决定向社会公开,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三章 延续与变更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企业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的变更,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另行规定。变更结果应当在资质证书变更后15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需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更换、遗失补办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对取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需要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时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后3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当及时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四)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被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依法给予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推行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电子化,建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工程勘察资质换证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勘察企业: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工程勘察资质换证工作的通知》(建办市函[2014]717号)要求,我厅决定开展工程勘察资质换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范围及标准 凡持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资质证书的企业,均需按照《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建市[2013]9号)提出换证申请。对逾期不报送换证材料或达不到资质标准规定要求的勘察企业,我厅将依法予以撤回资质。 二、申报要求 1.申报材料 各甲级勘察企业于2015年1月31日前,乙级和丙级勘察企业于2015年4月30日前,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工程勘察资质换证工作的通知》(建办市函[2014]717号)文件要求,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2.装备要求 所有工程勘察企业应具有与资质标准规定相符的技术装备,不得由协作单位提供技术装备。 3.现场核查 我厅将在审查各勘察企业申报材料的同时,对企业现有技术装备是否达到资质标准规定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包括现场核验技术装备、购买发票等。 4.补充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工程勘察专业资质中岩土工程乙级、岩土工程勘察乙级、岩土工程设计乙级资质标准规定必须配备的2名注册岩土工程师,允许其中1名注册岩土工程师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但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5.材料报送 申报材料报送至省政务大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窗口。 附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勘察资质换证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11月20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勘察资质换证工作的通知 建办市函[2014]71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以下简称160号令)、《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建市[2013]9号,以下简称《标准》)和《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建市[2013]86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我部决定开展工程勘察资质换证(以下简称换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范围及标准 对按《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建设[2001]22号,以下简称原《标准》)核发的旧版《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按照《标准》和《实施办法》进行换证审查。我部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颁发的旧版《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均在换证范围之内(海洋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暂不换证)。 二、换证申报材料 企业申请换证需提供的材料包括: 1.《工程勘察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含《企业基本信息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原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4.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 5.注册人员注册证书复印件(已申请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但未批准的人员,提供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注册管理部门盖章的初始注册申请表或变更注册申请表); 6.非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明、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 7.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注册人员、主导专业非注册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8.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申报前近3个月的社保证明复印件(对军队或高校从事工程勘察的事业编制的注册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不需提供社保证明,但需提供所在单位上级人事主管部门的人事证明材料)。 三、换证程序 为进一步方便服务企业,提高审查效率,由我部负责审批资质的工程勘察企业,换证审查工作委托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1.工程勘察企业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通过我部网站下载“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填报软件”,填写《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采集表》,并加盖企业公章后,与本通知规定的申报材料,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2.各省级主管部门应按《标准》和《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时限完成审查工作(包括公示和受理申诉、调查举报等),并对审查结果负责。 3.各省级主管部门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按要求填写本地区《工程勘察资质换证审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并附汇总表上全部企业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采集表》报送我部。2015年5月1日起,我部停止受理委托各省级主管部门审查企业的换证申请。 4.我部将根据各省级主管部门的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同意换证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 5.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企业,以及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所属单位,其由我部审批的勘察资质换证审查工作仍由我部组织实施。工程勘察企业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向所属初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各初审部门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我部。2015年3月1日起,我部停止受理本条所涉企业的换证申请。 四、有关要求 1.按原《标准》核发的旧版《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自2015年7月1日起自动失效。未按本通知规定的时间提出换证申请或经审查未同意的企业再次申请工程勘察资质的,按照《标准》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按首次申请办理。 2.工程勘察企业应按照《工程勘察资质申请表》要求的内容如实填报换证申请,企业法人代表应在申请表上签字承诺对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于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160号令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或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企业,将不予许可,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各省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资质审查工作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审查工作要求,规范审查工作程序,保证审查工作质量。 我部将对各省级主管部门的审查工作进行抽查。对于违反规定或审查不严导致不符合换证条件的企业通过资质换证的,我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对不符合换证条件的企业依法撤销其资质。 4.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许可的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换证工作的具体实施程序和材料要求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工程勘察资质换证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请各有关单位高度重视,加大宣传力度,认真组织实施,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工作执行中如有任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4年11月15日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云南省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实行网上申报和审批的通知 各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工程监理企业: 根据《住房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建市[2014]108号)、《关于推进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化建设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市综函[2014]103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监理资质实行网上申报和审批的通知》(建办市函[2014]452号)等文件要求,为进一步加快云南省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电子化进程,减轻企业负担,降低社会成本,提高资质审批效率。现就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行网上申报和审批的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14年12月1日起,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批的工程监理资质的新申请、升级、增项和重新核定事项,均需通过云南省建筑管理信息网(www.ynjst-jgc.com)进行申报。 二、网上申报和审批的材料: (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申请表通过资质申报和审批系统打印) (二)企业、人员及工程业绩证明材料按云南省建筑管理信息网(www.ynjst-jgc.com)办事指南中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要求提供。 三、有关要求 (一)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批的工程监理资质的新申请、升级、增项和重新核定事项,按《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监理资质实行网上申报和审批的通知》(建办市函[2014]452号)要求申报。 (二)各州(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网上申报材料真实性查验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进行抽查,对于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企业,将按照《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建市[2011]200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请各州(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高度重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网上申报和审批工作,安排专人负责,尽快组织开展学习宣贯培训,保证有关工作的顺利开展。工作中有何问题,请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监管处联系。 联系人:蔺以楠 联系电话:0871-64322032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1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勘察资质换证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以下简称160号令)、《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建市[2013]9号,以下简称《标准》)和《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建市[2013]86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我部决定开展工程勘察资质换证(以下简称换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范围及标准 对按《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建设[2001]22号,以下简称原《标准》)核发的旧版《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按照《标准》和《实施办法》进行换证审查。我部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颁发的旧版《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均在换证范围之内(海洋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暂不换证)。 二、换证申报材料 企业申请换证需提供的材料包括: 1.《工程勘察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含《企业基本信息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原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4.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 5.注册人员注册证书复印件(已申请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但未批准的人员,提供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注册管理部门盖章的初始注册申请表或变更注册申请表); 6.非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明、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 7.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注册人员、主导专业非注册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8.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申报前近3个月的社保证明复印件(对军队或高校从事工程勘察的事业编制的注册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不需提供社保证明,但需提供所在单位上级人事主管部门的人事证明材料)。 三、换证程序 为进一步方便服务企业,提高审查效率,由我部负责审批资质的工程勘察企业,换证审查工作委托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1.工程勘察企业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通过我部网站下载“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填报软件”,填写《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采集表》,并加盖企业公章后,与本通知规定的申报材料,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2.各省级主管部门应按《标准》和《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时限完成审查工作(包括公示和受理申诉、调查举报等),并对审查结果负责。 3.各省级主管部门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按要求填写本地区《工程勘察资质换证审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并附汇总表上全部企业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采集表》报送我部。2015年5月1日起,我部停止受理委托各省级主管部门审查企业的换证申请。 4.我部将根据各省级主管部门的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同意换证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 5.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企业,以及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所属单位,其由我部审批的勘察资质换证审查工作仍由我部组织实施。工程勘察企业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向所属初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各初审部门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我部。2015年3月1日起,我部停止受理本条所涉企业的换证申请。 四、有关要求 1.按原《标准》核发的旧版《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自2015年7月1日起自动失效。未按本通知规定的时间提出换证申请或经审查未同意的企业再次申请工程勘察资质的,按照《标准》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按首次申请办理。 2.工程勘察企业应按照《工程勘察资质申请表》要求的内容如实填报换证申请,企业法人代表应在申请表上签字承诺对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于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160号令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或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企业,将不予许可,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各省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资质审查工作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审查工作要求,规范审查工作程序,保证审查工作质量。 我部将对各省级主管部门的审查工作进行抽查。对于违反规定或审查不严导致不符合换证条件的企业通过资质换证的,我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对不符合换证条件的企业依法撤销其资质。 4.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许可的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换证工作的具体实施程序和材料要求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工程勘察资质换证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请各有关单位高度重视,加大宣传力度,认真组织实施,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工作执行中如有任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4年1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新版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打印管理信息系统使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 目前,新版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打印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新版证书管理系统)已正式启用,现就使用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使用自行开发证书打证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照我部新版证书管理系统的数据交换接口标准,与我部信息系统进行数据对接,系统自动完成向我部信息系统的信息更新备案。证书备案信息应包括:新申请、升级、增项、延续、注销、重新核定、信息变更、修改等事项的全部证书信息。为保证我部信息系统企业数据的准确和完整,方便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使用,使用自行开发的证书打证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做到系统信息完整、准确、备案及时。 二、使用我部新版证书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将有关审批、发证权限下放的,应将有关情况说明报我司,并同时上报新增发证部门名称、打证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手机等信息,我们将为新增发证部门免费发放新版证书管理系统密码锁。 新版证书管理系统使用中如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司资质处联系,电话010-58934626;软件公司技术支持电话010-88018260-617/841。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2014年11月14日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完善工程项目数据库启用信息平台审批施工许可证进一步推进信息化监管平台建设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房屋建筑工程全过程监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建设,完善工程项目数据库,确保在年底前完成与住房城乡建设部数据库的对接与运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本地工程项目数据库。各地收集整理本地2011年1月1日以来取得施工许可证或未取得施工许可但已开工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数据,安排人员自行录入信息平台,确保在12月1日前完成此项工作。 二、启用信息平台审批施工许可证。目前我省6个信息平台试点市县已经开始使用信息平台审批施工许可。从今年12月1日起,将在全省统一启用信息平台审批施工许可,各地施工许可证的审批和打印将一律通过信息平台中的“施工许可管理系统”办理。届时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也需事先在信息平台上进行申报,请各地做好宣传通知,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三、开展施工许可管理系统使用培训。为帮助各地尽快掌握信息平台审批施工许可使用方法,我厅决定于2014年11月21日(星期五)下午3时在海口市红城湖路8号海南省建筑设计院11楼举办施工许可管理系统使用培训班。请各地安排负责施工许可证审批的相关人员按时参加,食宿交通费用自理。(培训联络人:周杨13379920114) 住房城乡建设部要求我厅在今年年底前完成我省工程建设企业、注册人员、工程项目、诚信信息等基础数据库的建设。目前时间紧迫、任务繁重,请各地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落实具体的责任人员,按时录入完善本地工程项目数据,保证数据的全面、准确,对漏报错报瞒报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省厅将对各地使用信息平台情况进行督查。 请各地填写信息平台用户名单(见附件)并在11月19日前报送至周杨438125148@qq.com,我厅将根据名单分配使用账号,并在培训时向各地发放。 联系人:何江 联系电话:65371153(兼传真) 信息平台技术支持:成都鹏业公司 刘骐瑞 qq:3097969288 电话:13389870114 江 东:qq:1579224685 电话:13379950114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11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