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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列表 - 第137页

共1365条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设部印发《关于做好2000年监理工程师注册和开展监理工程师注册资格复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建设部第18号令《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的规定,决定进行2000年监理工程师注册,并从今年起进行监理工程师注册资格的复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理工程师注册工作 ㈠注册条件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⒈已取得人事部、建设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⒉现为监理单位的在职人员,年龄65周岁以下; ⒊遵守《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工作守则》,并在实际监理工作中没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⒋身体健康,能胜任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需要。 ㈡注册程序和要求 由监理工程师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经监理单位初审同意后,按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进行审查。 各地区、各部门对其申请注册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将符合条件的人员情况填写在《监理工程师注册一览表》中,并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送建设部建筑管理司核查,按核查通过的人员名单颁发《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 《岗位证书》中照片处应加盖钢印,日期处加盖红印。《岗位证书》编号为建(地区、部门简称)监工字第*号,*为六位数,其中前两位为年份(2000年简写为2K,2001年为01,依此类推),后四位为本地区、本部门同年注册的流水号:“发证日期”按建设部核查通过的日期填写。 二、监理工程师注册资格复查工作 ㈠复查范围 凡是在1999年12月31日前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人员,均参加今年的复查。 ㈡复查工作要求 ⒈复查工作由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原注册部门负责。因工作调动,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按新的隶属关系到注册管理部门进行复查。 ⒉复查工作应严格按照《监理工程师和注册试行办法》的要求进行。在复查工作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该监理工程师的注册。对不参加复查并经催后不复查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其《岗位证书》自行失效。 ⒊复查结论为合格、不合格。 在复查中,对工作期间没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即为合格。 在复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不合格; ⑴在监理工程中因过错造成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 ⑵任职期间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⒋复查程序 参加复查的人员填写《注册监理工程师复查表》,并附有关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连同《岗位证书》一起交原注册部门进行复查;复查后,各地区、各部门将复查结果(复查工作总结、复查情况统计表)送建筑管理司监理备案。 三、2000年注册和工作的时间安排 今年的监理工程师和复查工作从5月份开始进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请各地区、各部门于7月底前将注册材料送建筑管理司监理处;监理工程师的复查,请于8月底前将复查结果送建筑管理司监理处备案。 请各地区、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认真组织开展注册和复查工作,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部署此项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提高工程设计质量,强化结构工程师法律责任,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经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决定,我国勘察设计行业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现将《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结构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提高工程设计质量与水平,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结构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从事房屋结构、桥梁结构及塔架结构等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第四条 建设部、人事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及工程设计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成立相应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各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可依照本规定及建设部、人事部有关规定,负责或参与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和注册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试与注册 第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建设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拟定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编写培训教材、组织考前培训等工作;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试并负责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通过基础考试的人员,从事结构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满规定年限,方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加盖建设部和人事部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要从事结构工程设计业务的,须申请注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结构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若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各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名单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应通知有关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 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分别由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 第十五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全国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工程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满2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依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注册。 第三章 执业 第十八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结构工程设计; (二)结构工程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等调查和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规模及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 第十九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行业务,由勘察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一条 因结构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勘察设计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结构工程师追偿。 第二十二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有权以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 非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得以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一定跨度、高度等以上的结构工程设计,应当由注册结构工程师主持设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设计图纸,应当征得该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意;但是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该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工程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七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按规定接受必要的继续教育,定期进行业务和法规培训,并作为重新注册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在全国实施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之前,对已经达到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水平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考核认定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结构工程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以及外国结构工程师申请在中国境内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依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建设部、人事部在各自的职责内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建筑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注册建筑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注册建筑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根据建设部、人事部对注册建筑师工作的总体部署,我国勘察设计行业将于1997年1月1日实行注册建筑师制度。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及管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于该项工作刚刚起步,在注册建筑师人员数量较少,勘察设计市场较大,勘察设计单位成份比较复杂的情况下,实行注册建筑师制度要达到《条例》和《细则》所规定的规范化、法制化的标准还需要一个完善的过程。为加强过渡期(自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内勘察设计市场和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确保注册建筑师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条例》和《细则》的基本原则,对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执业、管理等有关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1997年1月1日起民用建筑工程特级、一级项目、及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施行一级注册建筑师签字制度。二级以下及其他项目是否实行注册建筑师签字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二、设计单位内部质量管理 (一)注册建筑师执业是在设计单位法人的领导下,依法从事建筑设计工作。注册建筑师有资格做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或建筑专业负责人,行使岗位技术职责权力,并具有在相关的设计文件上的签字权,承担岗位责任。 (二)设计单位内部质量管理仍采用国家推行和单位现行的质量保证体系,实行法人负责的技术管理责任制。 (三)在过渡期内凡属一级以上或国家重点工程项目中民用建筑工程,工程项目负责人须由相应级别的注册建筑师承担;工业建筑工程须由相应级别的注册建筑师承担建筑专业负责人;对于一些特殊性质或工业民用界限属难于确定的工程,在其他专业注册制度未建立之前,单位法人可根据工程性质和需要安排非注册专业人员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 在实行一、二级注册建筑师签字制度的地区,民用建筑工程四级以上工程项目负责人需由注册建筑师承担;工业建筑工程,须由相应级别的注册建筑师承担专业负责人。 (四)在涉及有关规范、工程安全、公众利益等技术问题上,当注册建筑师与单位最高技术负责人(或技术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分歧、不能协调解决时,由所在单位法人裁定,并向当地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三、设计项目的代审、代签 (一)实施注册建筑师制度后,设计单位设计资质及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实行民用建筑工程特级、一级及国家重点工程项目设计注册建筑师签字制度中,具有相应设计等级资格而暂无相应级别注册建筑师的单位,在过渡期内允许实行代审、代签设计项目制度。 (三)省辖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设计单位内注册建筑师的分布情况,按行政区域就近指定代审、代签设计单位。在设计单位内由法人指定代审、代签注册建筑师。 (四)在代审、代签设计项目中,设计单位之间应签定代审、代签的有关合同。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代审、代签设计项目工作,违纪者按《细则》有关规定处罚。 (五)代审、代签设计项目工作应从工程项目的方案设计开始直至全过程。 (六)代审、代签的设计文件,除应加盖设计单位出图章外,还应加盖代审、代签单位的出图章和指派的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方为有效。 (七)代审、代签单位负责代审、代签项目的技术规范性审核责任。注册建筑师代审、代签的技术职责范围:工业建筑项目,为建筑专业负责人;民用建筑项目,为工程项目负责人。 (八)高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由低设计资质的单位代审、代签设计文件。 (九)对于极少数边远地区无注册建筑师的设计单位,如其“过渡期”时间需延长,须经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行。 (十)代审、代签合同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四、离退休人员执业。 (一)注册建筑师离退休问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办理离、退休手续后,方可受聘设计单位继续执业。 (二)注册建筑师执业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三)如接受其他单位聘用,须经原所在单位同意并同新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向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申办更换执业专用章。有关工资、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等按国家对离、退休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五、注册建筑师服务期限和流动 (一)注册建筑师受聘于一个设计单位执业应按有关劳动用工规定同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在聘用单位的服务年限不得少于两年。聘用期内注册建筑师调离聘用单位到其他设计单位执业,新聘用单位和原聘用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向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申办更换执业专用章。 (二)设计单位被吊销单位资格或破产后,原单位法人应在本单位被核销后一个月内将本单位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等上交地方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销。地方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注册建筑师受聘到其他设计单位重新注册的申报或审批工作。 六、注册建筑师在工业建筑项目中签字范围 (一)工业建筑项目中凡属独立的民用建筑工程,应分列项目,由注册建筑师按项目负责人岗位负责并签字。 (二)工业建筑项目中工业建筑工程,注册建筑师按建筑专业负责人岗位负责并签字。 (三)工业建筑工程中,一、二级注册建筑师签字权限范围,按工程分类标准执行。 七、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设计文件范围 (一)注册建筑师应在其负责岗位上的设计文件上签字并盖执业专用章。 (二)注册建筑师应在以下设计文件图纸(底图)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民用建筑项目,作为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筑师在建筑工程项目设计总说明目录、设计总平面图、设计主要平面、立面、剖面图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工业建筑项目,作为建筑专业负责人的注册建筑师应在建筑设计总平面图及主要平面、立面、剖面图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八、注册建筑师执业管理 (一)注册建筑师执业印章、签字审查制度。由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注册年度向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提供本地区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签字图样目录,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项目报建时审查。从1997年1月1日起,凡民用建筑工程特级、一级及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报批有关设计文件(包括方案设计、扩初及施工图设计等)没有同时加盖设计单位出图章和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的,规划部门和施工管理部门不予审查批准实施。 (二)注册建筑师执业情况备案制度。注册建筑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完成的主要项目须填写《注册建筑师执业登记表》,年检时报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其报批设计文件中需加盖中方相应级别的注册建筑师执业专业章。 九、注册建筑师执业及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条文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注册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建立注册建筑师制度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人事(劳动人事)厅(局)、有关计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提高工程设计质量,强化建筑师的法律责任,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并逐步实现与发达国家工程设计管理体制接轨,经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决定,我国将实行注册建筑师制度。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注册建筑师属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范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人事部“三定”方案,注册建筑师制度由建设部、人事部共同领导组织实施。 二、建设部负责注册和注册管理工作。负责注册建筑师考试大纲、命题及评分标准的拟定工作,负责考前培训,协助实施考务及评分等工作。人事部负责考试工作。负责考试大纲、试题及合格标准的审定并组织实施考务工作。 在实施过程中,两部有关业务主管司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此项任务。 三、成立由建设部、人事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有关负责同志、专家等组成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在两部的领导下,负责有关注册建筑师的具体工作。 四、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定于一九九五年三季度举行。为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积累必要的经验,经两部研究决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日至十三日在辽宁省沈阳市进行注册建筑师试点考试。试点工作由辽宁省建设厅、人事厅共同负责实施。 五、在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工作实施之前,为使注册建筑师制度顺利开展,经两部研究决定,对部分已达到注册建筑师标准的建筑设计人员通过特许取得注册建筑师资格。该项工作在今年年底前完成。具体条件和办法将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制定,报建设部、人事部审核同意后实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1994年9月21日